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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第二毛大儿”,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住庆元县淤上乡**湾**路8号。199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凌晨,刘某某到位于庆元县黄田镇曹岭村公路82号的新兴超市,用螺丝刀撬开后侧上锁木门进入超市,盗得34条香烟和118元人民币,根据丽水市烟草公司庆元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信息进行核价,被盗的34条香烟价值人民币7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若干;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若干;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吴茜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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