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 2009年9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因自己承包工程工地施工需要,未经**镇**村村委会同意,擅自雇佣程某某等挖树工人将杭新景高速公路**镇**村**路段附近的小路上的二十五颗黄山栾树挖走,移种到劳田线黄垅村公路两旁。经鉴定黄山峦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50元/株,共计人民币6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1月11日恢复种植,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释放证明,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明等 ;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述;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颜妹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量刑建议、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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