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1〕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94********,文化程度初中,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1年3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武林街道镜瑞弄**号**单元**室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侵入该室内,盗窃被害人童某某存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1 300元。同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身查获人民币4 000元、开锁工具1套。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志华
2021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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