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电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0月26日。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等地,用手机登陆其曾就职的被害单位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微信账户,未经公司同意用公司绑定的银行卡为该微信账户充值,并先后多次通过消费、转账等方式窃得微信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6712.2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玲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起诉意见书1份;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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