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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97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瑞安市******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储某某停放在此处充电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

2.2019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瑞安市******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尚领牌电动自行车。

3.2019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瑞安市******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三辆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66元,尚领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9元,绿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8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前池前桥老人屋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秋

检察官助理 陈文博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2651****、137587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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