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97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瑞安市**镇**街**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储某某停放在此处充电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
2.2019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瑞安市**镇**街**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尚领牌电动自行车。
3.2019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瑞安市**镇**街**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玥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三辆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66元,尚领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9元,绿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8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前池前桥老人屋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秋
检察官助理 陈文博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2651****、137587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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