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小区**号楼**。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13时15分,驾驶牌照号为辽A****5白色本田轿车来到海城市兴源街祥圣一期小区,步行到该小区13号楼,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该楼3单元26号马某某家门锁后进入房间内,将马某某放在卧室南侧床头塑料整理柜顶层抽屉里和床底下红色皮包里共计人民币639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视频截图、现场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柳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
6、勘验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同步音像光盘、作案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延军
检 察 员: 张广宇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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