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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陕西省礼泉县,住陕西省礼泉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间,至海安市**镇**村**局**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号搅和站,盗窃作案3次,窃得废旧钢筋110千克、“90”型号支架16只,经认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723.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中午,至**项目部**号搅和站,乘隙窃得该项目部废旧钢筋110千克,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7.7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日中午,至上述地点,乘隙窃得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处的“90”型号支架6只,经认定,价值合计人民币936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中午,至上述地点,乘隙窃得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处的“90”型号支架10只,经认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刘某某所盗窃的废旧钢筋110千克、“90”型号支架16只,已发还被害单位;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670元,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废旧钢筋、“90”型号支架等物证(照片);

2.证人柏某某、吕某某、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淳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66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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