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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9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现居住地深圳市南山区**村**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山区**馆**楼平台门口旁边空地上,发现被害人马某某临时放置的蓝色手提袋内,有一部手机 (华为P9,金黄色)和一个钱包(棕色,内有3000余元人民币及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去洗手间清洗拖把时,将手机和钱包盗走。事后因怕手机被定位,刘某某将手机丢弃。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成红湾二区七巷16号三楼深宝旅租507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刘某某用盗窃现金购买白色苹果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深价认定[2020]10871号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某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雪青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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