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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乡**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深圳市坪山区汤沙社区吓榨新村篮球场见篮球场一侧有人在打球,球场的另一侧地上放有几部手机,便趁无人注意时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金色iphone6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6元。)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汤沙社区吓榨新村篮球场见篮球场打球休息时,见球场的休息凳子下的地上放有一部手机,便趁无人注意时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iphone8plus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68元。)逃离现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在其的住处找回被盗的两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经历对比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子伟

 2019年1218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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