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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3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及住址地河北省清河县******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本院批准,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清河县三羊东街**门前将被害人董某某一名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清河县发改局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清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现场监控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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