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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住云梦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云梦县**镇12个小区盗窃电动车充电桩内的壹元硬币,合计人民币4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镇**小区,将该小区的内1个投币式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300余元;

2、202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镇**小区,将该小区内的12个黄色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400余元;

3、202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镇**小区,将该小区内的4个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100元;

4、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镇**小区,将该小区的1个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200元;

5、2020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镇**小区,将该小区内的5个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1300余元;

6、2020年8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镇**小区,将该小区内6个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400余元;

7、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镇**小区,将该小区内的20余个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400余元;

8、2020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镇**小区,将该小区内2个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300余元;

9、2020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镇**小区,将该小区内的2个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200余元;

10、2020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小区,将该小区的1个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60余元;

11、2020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小区,将该小区的5个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900余元;

12、2020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前往云梦县**小区,将该小区的2个充电桩撬开,盗得硬币200余元。

2020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云梦县**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及赃款1438元,1438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回部分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罗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杨某某、罗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指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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