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855号
被告人刘某某刘国勇,男,汉族,1974年**月**日1974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74********420325197409217656,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房县**乡**村**组**号湖北省房县姚坪乡白石村4组15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国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国勇来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站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10号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趁被害人谢某某谢康花在其男友王某某王陈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B苏A011GB的蓝色别克GL8商务车车内(副驾驶车门未关)熟睡之际,将谢某某谢康花放在车辆副驾驶挡风玻璃下面的一部宝蓝色华为牌mate10pro型手机和汽车副驾驶脚垫上的一个黑色皮质手提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案移送物证:黑色运动短袖T恤壹件、黑色老年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王陈兵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谢康花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刘国勇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国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国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兰
(院印)(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国勇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证:黑色运动短袖T恤一件、黑色老年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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