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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2012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4年3月9日,因吸毒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9年7月11日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 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 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某石料场,在不知道石料主人的情况下,将周某某价值9468元的236.7方石料卖给钟某某,钟某某拉到十堰某某拌站予以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10-1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向东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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