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大某某城关镇新天地小区门口的一辆红黑色二轮摩托车车钥匙忘了拔,便趁人不备将该摩托车盗走。经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1961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了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大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2. 失主喻遵春的陈述;3. 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大某某公安局指认笔录;5. 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铭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大某某**镇**组。联系电话:1397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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