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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翔,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翔武汉市口区沿河大道中南万维天地工地,秘密进入C栋205号集体宿舍,盗取被害人肖某某的小米6X牌手机一部,后用手机微信和支付宝从其银行账户盗取人民币共计93408.9元。被盗手机已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2元。

同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翔本市口区古田二路华润翡翠中心工地,秘密进入一楼202号集体宿舍,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人民币500余元,后用手机微信从其银行账户盗取人民币3820元;盗取被害人刘某甲小米6牌手机一部、现金900余元,后用手机支付宝从其银行账户盗取人民币3820元;盗取被害人刘某乙VIVO牌手机一部;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00元。上述手机三部销赃获得人民币540元。

接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6日抓获被告人刘翔。赃款已用于赌博等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电子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2.被害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翔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笔录等;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赃款用于赌博活动,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仕武

检察官助理:崔文燕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翔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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