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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厂宿舍。因盗窃于2020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8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东兴天地C区新风景线网咖内,趁被害人柏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绿色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一部、充电线一根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54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苹果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物证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4.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害人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红泽

 检察官助理 汤霞霞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厂宿舍,联

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

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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