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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镇**村**组,住监利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监利市汪桥镇**大市场吃早餐买菜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红色绿能牌电动车未拔钥匙停放在“**面馆”旁的一店面门口,刘某某将该二轮电动车骑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掉。

2020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监利市汪桥镇新城大道散步,行至“**菜馆”时,发现被害人汪某某成一辆黑色绿能牌电动车未拨钥匙停放在餐馆门前,刘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辆电动车骑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掉。经监利市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红色绿能牌电动车价值500元,被盗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车价值1700元,两辆被盗车辆合计价值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红色绿能牌电动车、车尾箱、黑色绿能牌电动车车棚等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购买绿能电动车收据等书证;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汪某某的陈述;5.监利市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前科、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红萍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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