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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巷租住房。因吸食毒品、赌博,2014年5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2月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1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20年9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随州市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8日19时许,刘某某到曾都医院对面的 “**餐馆”,趁人不备时将收银台上张某甲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

2.2018年10月23日10时许,刘某某到城区解放路**百货后巷的“**小厨”,趁人不备时将姜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樱花粉色小米6S手机盗走。

3.2019年11月3日19时许,刘某某到高新区板桥路39号“**家常菜”店,趁人不备时将黄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红色华为手机盗走。

4.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刘某某到南郊派出所附近的“**砂锅店”,趁人不备时将江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360手机盗走。

5.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刘某某到擂鼓墩大道“**厨房”,趁人不备时将张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6.2020年6月10日11时许,刘某某到高新区**小区“**食府”,趁人不备时将钦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红色皮包盗走,皮包内有数千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7.2020年7月18日13时许,刘某某到舜井大道**广场进口处烟酒副食店,趁人不备时将贺某某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皮包内有人民币七百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被盗视频研判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钦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江某某、姜某某、贺某某的陈述;3.刘某某盗窃系列光盘一张;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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