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安化县**镇**小区**栋**单元**楼。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送客至安化县东坪镇南区后,将车停放在林家村安置小区,随即对路边停放的车辆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在拉到一辆黑色宝马车(湘******)时发现该宝马车车门未锁,随即从副驾驶上车开始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宝马车扶手箱内的2万元现金盗走,之后在该宝马车尾箱内盗窃一条和天下香烟(白色),被盗财物总价值约21000元。
2、2020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到安化县安化县东坪镇南区林家村安置区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在拉第二台香槟色别克小车(湘******)时发现车门未锁,随即上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扶手箱内的一台金色苹果6S手机、后座一个快递包裹(三条牛仔裤、一条连衣裙)、汽车档位位置的100多元的现金、一张“张新发槟榔”奖券、后挡风玻璃处的银灰色平板电脑偷走。
3、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到达安化县安化县安化县东坪镇南区商务宾馆附近,随即下车走路到达金辉御墅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在拉了五六台汽车车门后,被告人刘某某走到了金辉御墅小区门口,发现一台白色别克小车(湘******)车门未锁,随即上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车方向盘下的储物格内盗走400多元现金、一包黄版芙蓉王香烟以及一只银白色“CK”手表,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将后排座位放下翻找后备箱,从后备箱盗走两块香皂,随即离开现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杜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智星
检察官助理:李小菊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