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汉族,初级中学教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村**村民组。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之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沅江市二次实施盗窃,盗得二台手机。刘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12月29日14时许,刘某某在沅江市美世界**理发店内盗窃走一台蓝色的华为NOVA6手机,2020年12月30日刘某某在 沅江市廖叶湖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过路的路人;
2. 2021年1月1日14时许,刘某某在沅江市**手机店内盗窃走一台黑色的VIVO X21手机,该手机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后,已于2021年1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经沅江市物价局鉴定刘某某盗窃华为NOVA6手机和VIVO X21手机总价值为3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陈某甲陈述;
3.证人陈某乙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物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清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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