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街**号**号。因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承接了湘乡市经开区电力产业园的临时紧急电力架线业务,因施工需要架设两根12米长的电线杆,被告人刘某某与肖某某(本院作构罪不起诉)联系了多家电杆厂均未购到合适的电线杆。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肖亮驾车经过湘乡市红仑西线泉塘段进出口时,发现公路中央隔离带里有人放置了几根电线杆,两人下车测量电线杆的长度后,发现有两根12米长的电线杆正好符合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遂联系了拖吊车来到现场进行拖运,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肖某某一起将选定的两根12米长的电线杆私自运至经开区电力产业园工地。次日早上,将两根电线杆进行了安装使用。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根电线杆价值人民币40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成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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