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衡东县**镇**道**号**花园**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2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步行溜门盗窃的方式,行至本县**镇**花园**栋一地下车库,趁被害人陈某某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蓝色华为mate2OX手机和一个内装3000余元现金等物的红色钱包盗走,逃离现场后取出现金将钱包丢弃。所盗手机被被告人变卖,所盗现金被被告人挥霍。经衡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华为mate20手机价值3074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指认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金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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