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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邵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邵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4月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9年3月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市**街道**路**路交叉口被害人赵某乙家内,偷走赵某乙放在客厅桌上的苹果6PULS和苹果6手机两台。经认定,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0年6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市**路**路交叉口美味煲仔饭店内偷走被害人孙某某包内的人民币2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单、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赵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良平

检察官助理:赵西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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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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