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县**街道泉塘安置区四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涉案金额共计49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县泉塘安置区**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粉红色电动车(认定价值1215元),将该车停放在泉塘街道泉塘三期22栋楼下后被被害人找到后骑走。
2.2019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县泉塘安置区**栋**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小刀牌电动车(认定价值1737元)。
3.2019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县泉塘安置区**栋楼下西二门门口,盗走被害人熊某某停放的一台红色轩马牌电动车(认定价值890元)。
4.2019年12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县泉塘安置区**栋**街,盗走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蓝色金箭牌电动车(认定价值1109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的第三、四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等人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简易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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