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雨花区**路**栋**房。199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图财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路74号对面的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迪电动车,便将车骑行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得电动车至长沙市天心区**街路边,被追赶过来的被害人肖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2元。
到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勇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讯问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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