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宁乡市道林镇龙泉**村**组**号。2001年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2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在长沙市开福区**苑、**园、**湾等小区盗窃他人电动车共四辆,总计价值人民币735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期**栋**单元**楼**处,采用接电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27元。
2.2020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地下停车场的充电桩处,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蓝色台铃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盗走该电动车并以300元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546元。
3.2020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单元**停车场**处,见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一台黑色绿琦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盗走该电动车并以22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850元。
4.202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停车场**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尚领电动车,后以40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33元。
2020年9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民警根据视频侦查锁定,在长沙市岳麓区**酒店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票据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中玮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