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昊鑫时代广场附近路边,盗窃路某某的爱德森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814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在庆阳市西峰区华山医院门前查获发还路某某。
2.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东方丽景茂楼下路边,盗窃马某某的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刘某某将该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变卖给一收废旧人员。经评估,该电动踏板车价值400元。
3.201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前门,盗窃俄某某的甘M*****赛克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其女儿刘某甲家中。经评估,该电动踏板车价值170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追回发还俄某某。
4.2019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门前,盗窃邵某某的甘M*****上海永久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其女儿刘某甲家中。经评估,该电动踏板车价值150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追回发还邵某某。
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4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路某某、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扶道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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