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乡**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环县人民医院陪护病人期间,发现隔壁病床上王某甲的挎包内装有现金,遂产生盗窃念头,后趁王某甲睡着之际窃取该王挎包内现金1690元。同年6月23日,刘某某在王某甲的手机短信中看到该王农业银行卡内有两万余元,后帮助王某甲给微信绑定银行卡时,趁机向其微信二维码扫码支付1800元。次日凌晨,又以同样方式窃取500元,故刘某某三次共窃取被害人王某甲39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主动退赔被害人399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医院病房窃取病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翰瑞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