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Z3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砀山县程庄镇王屯加油站打工期间,于2020年2月7日晚上,趁被害人魏某甲不在房间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加油站二楼房间梳妆柜抽屉里的一枚钻戒盗走,并藏匿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后被害人魏某甲发现钻戒不见,在寻找未果后遂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刘某某矢口否认。次日下午4时许,在被害人魏某甲父亲魏某乙的追问下,刘某某承认盗窃钻戒一事,并将钻戒归还给被害人。
2020年7月29日,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23200元。
2020年11月3日,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被盗钻戒为金750钻石戒指。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村正荣房地产公司门口在被晋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魏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及现场勘验笔录: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及现场勘验笔录笔录;6.视听资料:砀山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案发前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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