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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社旗县大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社旗县大冯营乡丁庄村大刘庄耕地内的机井水泵和水管等系国家投资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配套设施,仍雇用吊车将其中的两个机井内的水泵和水管吊出,后将其中一个不能使用的水泵和水管等物品卖给社旗县大冯营乡丁庄村丁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00余元,将另一个能使用的水泵存放在其家中。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二个水泵及配套设施价值共计2757元。案发后,能使用的水泵已追回并退还给社旗县大冯营乡丁庄村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2、前科查询等书证;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5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住社旗县大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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