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庄61户,现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10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晋江市**镇**村庄内,盗走被害人放在门口的门(均无法估价),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镇**村高后三区38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扇木门;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镇**村**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甲一对木门;
3.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镇**村**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乙一个铁门;
4.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镇**村**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乙一对木门。
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路**号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盗来的门分别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三轮摩托车的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鸿森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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