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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安市**镇**村**路**号,现住福安市**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闽东医院取药期间,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闽东医院一号住院楼前停车坪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钥匙未拔,车头槽内还放有一副眼镜,遂盗走该车。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某因内心难安便于次日将所盗车辆停放于闽东医院食堂门口欲返还给被害人,之后被害人刘某某亦于同日在闽东医院食堂门口发现该车并骑回。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419元,眼镜价值699元。

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安市**路**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福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村路**号,联系电话1310597****。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81页,检察材料壹册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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