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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6********,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将停放在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院内仇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根据绥化市北林区价格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绥北价涉认字(2019)036号,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

2、书证: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绥化市北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资料:刘某某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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