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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于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12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莒南县坊**镇**村村南,利用事先联系的机械、运输车,趁夜间无人之机,盗取该村村南一处存砂场所存的河砂一宗,共计736.66吨。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将盗取的河砂转运至莒南县洙边镇出售,非法获利42000元。经查实,被盗河砂属于陈某某承揽的“莒南县冬季乡镇土地整改项目二标段”项目部所存备用砂。经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河砂价值736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上交该宗河砂的销售款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过磅单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庄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涛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为:1885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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