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3********85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攸县丫江桥镇樟树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健身房同事,二人自2019年9月16日起先后在珠晖区**宾馆、衡阳**附近一租住房共住,刘某某知晓李某某手机密码。同月27日5时许,刘某某趁李某某睡觉之际,试出李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与手机密码一致),遂起窃意。刘某某使用李某某支付宝借呗分三笔借款1.8万元至余额,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将其中1.5万元转至刘某某支付宝账户。同年10月1日0时许,刘某某又趁李某某睡觉之际,使用李某某支付宝借呗分三笔借款0.535万元至余额,将之通过扫码支付方式转至刘某某支付宝账户。当日上午,刘某某离开衡阳,后将2.035万元全部用于购买手机和生活开支。同月6日,李某某发现异常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同月25日,刘某某父亲赔偿了李某某全部损失,李某某对刘某某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刘某某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逮捕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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