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7********,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文科路21号废品回收站,将被害人李某甲堆放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的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150斤废旧铜丝盗走,后以人民币2850元的价格卖给兴义市凤仪路阮某某废品收购站的老板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对其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惠如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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