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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街**组,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CCU病房内,将被害人彭某某放置于病床上的一部VIVOY85手机盗走。2019年12月17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依法扣押被盗手机,次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被害人。2019年12月1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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