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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幺舅”(另处)在贵阳市南明区公园南路脑百信电脑城戴尔专卖店,趁无人之机,由“幺舅”负责望风,刘某某将店面的玻璃门锁拉坏后,两人进入店内,将店内23台价值人民币99797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易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储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刘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97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东

2020年2月24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两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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