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6********,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9年3月21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6日至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北京路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的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休息床旁边的一部华为mate9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人民币。
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搜查、扣押文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对其藏匿的手机地点及其所盗窃手机的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某对其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基本信息的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明江
检察官助理:张欣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446****、158856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散件材料柒页、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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