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4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13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5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租赁的大众牌灰色小轿车(车牌号:贵E****7)从贵州省**县行驶至贵州省**县**镇时,其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镇**新城街上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公牛装饰开关”店铺,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一部OPPORA1白色手机。经鉴定,被盗的OPPOA1手机在2019年8月25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13.67元。
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租赁的小轿车从**县行驶至安顺市***,在安顺南站下站后行驶至****国际B栋附近路边,其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栋7-1室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手机、一条中华香烟及一盒化妆品。得手后其在进入第二家房屋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房屋主人发现,刘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99元。
2019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租赁的小轿车从**县行驶至安顺市*****新城,其将车停在路边后,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先进入被害人杨某某所在的“**食府”餐馆,在餐馆内盗窃得一把汽车钥匙,随后又通过二楼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达”广告公司,在广告公司内盗窃得一部手机、一台监控视频主机及一个保险柜,随后驾车逃离***。于2019年9月1日6时许,刘某某将盗窃得的保险柜运至其住址附近的一处在建水厂旁砸开,盗取保险柜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将其余物品连同保险柜一同丢弃在水厂附近的一地洞中。经鉴定,林某某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3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人员信息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数、机动车登记证书、刘某某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租车人员照片、价格认定结论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汪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星
检察官助理:周婷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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