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6********,侗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0日我院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甲、刘某丙、杨某乙三人一起从黎平县**镇**村的家中来到黎平,当晚与杨某甲、刘某丙、杨某乙三人一起到黎平县德凤镇纯银家园内的“乡情旅馆”开了一间三人房间住宿。201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被告人刘某甲在杨某甲等人睡着后偷拿杨某甲的手机,在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杨某甲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更改杨某甲的微信支付密码,并从杨某甲的微信中转账4205.5元钱到自己的微信上,后该钱被刘某甲用于日常消费。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胡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退还其盗窃的财物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景高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电话132438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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