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住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因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鞍山市铁东区卫钢街卫钢浴池门前、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铭丽缘超市、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街聚果缘超市路南、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66栋宝宝兔食杂店盗窃手机四部。并利用其中两部手机内微信零钱在鞍山市铁东区大润发超市和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街聚果缘超市花费760元购买三条芙蓉王香烟。
另查,2020年3月15日、2020年6月5日,刘某某分别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四隆超市负一层娟娟凉皮、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惠天超市内盗窃手机两部。
经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鉴定,刘某某所盗六部手机总价值325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4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害人马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费某某、汤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敏
检察官助理:刘思格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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