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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号**,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9点多,在辽阳县首山镇早市市场内,被告人刘某某看到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从棉袄上衣兜里漏出来了,看见这个手机好下手,就靠近过去伸手把被害人上衣兜里的手机给偷了,刚转身没走几步,就被警察给抓了。

被告人刘某某自己使用的OPPO R15手机串码系2020年1月4日10时被害人张某某辽阳县首山镇早市市场内被扒窃的手机。被告人刘某某2020年元旦的时候,在辽阳县首山镇早市内偷了一个老太太的手机,手机偷到手之后发现该手机未设置屏幕锁,直接就能使用,就把手机里面的东西都删除自己使用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个人档、归案经过、 犯罪嫌疑人照片、 羁押证明、情况说明(首山派出所辅警某某与辅警某某两人的情况说明,证实二人在首山镇早市万达广场巡逻,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6部)、发还清单、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刘某某扒窃案有关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辽县价认刑字2020第006号,本案所涉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某指认被其扒窃的手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2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畅广辉

         任丽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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