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62********,鞍山市人,初中文化,汉族,鞍山市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委。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塔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辽阳市中心医院胆科病房207,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将其棕色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
2019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六楼儿科抢救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黑色背包,包内有现金3900余元。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辽阳市急救中心医院17楼1712房间盗走宋金科蓝色挎包,包内有现金40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在辽阳市急救中心医院外科12楼1206房间盗走洪禹辰黄白色小背包,盗走包内20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外科707房间盗走张某某红色背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某某
詹某某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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