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7********,汉族,小学肄业,电焊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村**家属院**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 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侄儿杨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莲湖印象工地一标段1 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乙堆放在此处重219.7千克的铝材。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的铝材以198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经营的废品店。上述被盗铝材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4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上述被盗铝材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人代其向尹某某退赔198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尹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刘某甲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退赔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丽师
检察官助理:李琦
(院印)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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