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邳州市官湖镇东方佳苑、医院宿舍楼和新华小区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等物品,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人民币价值4790元。
1、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邳州市官湖镇东方佳苑5号楼3单元106储藏室将陈某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68元。
2、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邳州市官湖镇医院宿舍楼,将陈某乙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435元。
3、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邳州市官湖镇新华小区4号楼2单元楼下车库将石某某荣事达电动车偷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99元。
4、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至东方帝景城小区三期1号楼3单元门厅沙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273元。
5、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至邳州市官湖镇翰林小区内将郭某某的电动车天能牌电瓶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2册,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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