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街道**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街道**社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稻场社区占地移民三期安置房后坡护坡工程工地内,利用工地的铲车及自己的铁皮扶斗车在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稻场社区占地移民三期安置房5号楼侧面护坡工地盗取水泥约3吨,在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稻场社区占地移民三期安置房4号楼门前人行道盗取水泥约2吨,共计盗取水泥4.25吨。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泥价值2125元。
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水泥经扣押取证后,现已发还被害方,同时刘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妮娜
检察官助理:李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云阳县**街道**社区**栋**单元。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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