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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川区万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41978********,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7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口县**镇五金门市内营业,被害人龚某某与刘某某熟识便向其提出想用微信内的钱换取现金,因龚莉仅认识简单数字,不会操作微信支付,刘某某便采用扫描自家收款二维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龚某某9900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9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2月13日,民警传唤刘某某到**镇派出所,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主体信息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邓某甲、朱某某、邓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庞仁志

                                    检察官助理:瞿凡

 202051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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