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周海霞、被害人晏某某、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中铁十八局在巫山县**乡建设工程项目部电工。2019年10月1日18时许,刘某某因手机损坏,来到巫山县三溪乡场镇被害人晏某某经营的手机店,从摆放手机的玻璃柜台内偷走1部OPPO牌Reno型号手机。刘某某在逃离途中不慎将手机摔坏。同日20时许,刘某某返回该手机店,又偷走1部OPPO牌A5型号手机。
2019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三溪乡场镇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手机店,从摆放手机的玻璃柜台内偷走1部华为牌荣耀20i型号手机。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部手机价值5697元,被盗手机现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巫山县三溪乡场镇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晏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返还清单,该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晏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佩
检察官助理 余耀鹏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
2. 案卷2册,共74页;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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