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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A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望江茶楼帮被害人谭某某从手机支付宝上贷款,在贷款到账2500元后,刘某某向谭某某谎称贷款失败,后在谭某某处获悉支付宝转账密码,并在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谭某某支付宝贷款所得的25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随后刘某某将贷款记录、转账记录等删除,所得赃款用于刘某某偿还贷款。2019年11月25日,谭某某收到还款信息后通过查询发现其在支付宝上贷款2500元后被转走,后于同年11月30日报警。案发后,刘某某先后于2020年3月26日、27日通过微信转账将贷款本金2500及利息300元还给谭某某。

2020年3月31日14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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